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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执行中的几个实务问题

2012-11-02 10:22:42 来源:


浅析民事执行中的几个实务问题

民事执行是指当债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民事义务,人民法院运用国家公权力,依法采取民事执行措施,迫使债务人履行义务,实现债权人权利的法律活动。在民事执行实务中,由于我国至今没有制定《强制执行法》,目前,关于民事执行的法律只有一部《民事诉讼法》,9个有关执行工作的司法解释,10个以最高人民法院名义下发但未到达司法解释层次的规范性文件及近200个关于执行工作的批复和复函。法律规定的内容原则、笼统,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虽然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但缺乏权威性,特别是对一些法律没有具体明确规定的裁判案件的执行,容易产生多种理解,继而表现为各地法院对同一类型的案件执行有不同的执行结果,为此,笔者结合自己在办理执行案件过程中的一些体会,试就以下民事执行实务中遇到的问题,简要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和观点。

  一、关于裁判用人单位支付社会养老保险金的问题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劳动者维权意识的进一步提高,特别是国务院《诉讼费收费办法》颁布实施以来,劳动者的维权成本大大降低,劳动争议类案件大幅度上升,其中有一大部分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法院裁判用人单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劳动合同的规定为劳动者支付或补交社会养老保险金。该类案件进入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后,如果劳动社保机构能够为劳动者补办相关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的手续,法院只需按裁判的内容责令或采取相关强制执行措施使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缴其应当承担的保险金额即可,但由于我国劳动合同方面的立法大多是原则性规定,大部分的规定还是部门的规章、政策,所以有部分案件裁判后,法院请求劳动社保机构协助办理相关保险手续时,劳动社保机构依据劳动部门的规章、政策已无法或不能为劳动者补办社会保险养老金待遇,对此,法院应当如何执行?笔者以为,应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虑。

  第一,法院执行机构应当向相关劳动社保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为劳动者补办社会保险养老金保险手续,劳动社保机构不能协助的,社保机构根据相关规定,应当向法院书面说明不能协助执行的依据和理由,法院执行机构原则上对此不作审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也不能提出异议。

  第二,为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成本,最大限度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法院执行机构应当发挥司法能动性,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如果双方能达成一致协议,并实际履行完毕,即可按执行和解结案处理;如果双方不能达成和解,法院执行机构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另行提起赔偿之诉,法院执行机构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终结执行。

  二、关于裁判内容不明确具体的问题

  裁判内容不明确具体,是指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判文书主文部分没有明确具体的执行内容或执行方式,当事人申请执行后,法院执行机构往往很难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强制执行,如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按×××规定进行结算、财产或房屋的多少份额归某某所有等,对于此类裁判文书的执行,笔者认为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执行方式,不可一律裁定不予执行。

  针对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法律文书,因我国目前尚没有“判决补正”或“补充判决”方面的法律规定,如果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裁判的理由,根据一般的交易习惯、人们日常生活经验即可确定具体的执行方式的,法院执行机构可组织双方进行执行听证,力争达成执行和解,双方如不能达成和解协议,法院执行机构完全可依据法官自由裁量原则,予以强制执行。

  对判决按×××规定进行结算、财产或房屋的多少份额归某某所有等类似的法律文书,有的判决书主文中列举的财产不全面,甚至诉讼中该财产是否客观存在都存有争议(此类情况属于事实不清);有的判决书主文仅判决了当事人享有的财产份额,并没有对财产进行实际分割。根据审判权与执行权分离原则,执行法官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另行起诉的形式,予以解决,同时依法裁定案件不予执行。

  三、关于农村房屋如何执行的问题

  农村房屋执行指在法院执行工作中需要对被执行人农村房屋采取执行措施的各类案件的执行,对于该类如何执行,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基本上处于空白状态,执行法院往往难于下手。司法实践中,依据我国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一般按以下执行流程予以办理:1、查清房屋土地登记的性质、房屋是否进行产权登记,先行明确是否属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2、查明该财产是否属于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必需的生活房屋;3、征询土地管理部门和集体经济组织的意见,确定是否可以依法办理房屋转让的相关手续;4、依法评估、拍卖。按该流程处理,不仅执行期限漫长,而且绝大部分案件根本不能进入评估、拍卖程序,其实际结果就是无法执行,案件久拖不决,引起当事人不满,甚至上访。

  根据我国土地立法的实际状况,结合我国经济建设的发展水平,目前,当事人积极要求法院执行的农村房屋,一般都是当地政府统一规划下的安置回迁房,被执行人一般都有两套或多套房产,因此,法院执行机构对此类情况下的被执行人房产应当创新执行方法,不能完全被动的拘泥于法律规定,而应从最大限度的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出发,促使社会公平、和谐。首先厘清房屋所有权和房屋财产权益的关系,房屋所有权,又称房屋产权,是房屋所有人独占性地支配其所有的房屋的权利。房屋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排除他人的干涉,对其所有的房屋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其中处分权是房屋所有权最根本的权利,除处分权外,其他各项权利,均可纳入房屋财产权益的范畴;其次,在国家相关土地立法未作修改的情况下,仅对被执行人房屋的财产权益部分予以执行,而不涉及其房屋所有权(包括土地使用权)中的处分权,不仅符合社会主义司法理念,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最后,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采取恰当的执行方式,如执行房屋使用权价值、房屋租赁权价值、房屋居住权价值等,能快速提高执行效率,稳定社会矛盾,树立司法权威。

  四、关于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执行的问题

  由于案件当事人(或承担责任人)死亡,死者的继承人未放弃继承,法院通常判决“×××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此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由于继承人人数多、遗产未从共同财产中予以分割、遗产的范围也不明确具体等多种复杂因素,导致执行法院不知从何下手,执行工作往往陷入困境。对此,笔者以为可从以下方面进行梳理执行。

  1、查明遗产的实际范围。

  所谓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所遗留的、依照继承法移转给他人的个人合法财产。因此,遗产的实际范围,必须从遗产的时间特定性、财产性、专属性、限定性和总体性等五个特征着手。

  2、查明遗产的实际占有人或保管人。

  根据查明遗产的实际范围,逐一确定每项遗产的实际占有人或保管人。

  3、对遗产采取恰当的执行方式。

  通过前期的财产调查工作,组织当事人进行执行听证,达到公开、公正、规范执行的目的。如当事人对法院财产调查的事实没有异议,可按照简便、高效的执行工作原则出发,先执行遗产中的存款、有价证券、动产等,不足部分再执行不动产,对不动产的执行,尽量考虑继承人的意见和利益,并对容易变现的、对继承人生活影响较小的先于执行。

  4、执行过程中需注意的问题。

  在此类案件的执行过程中,继承人一般都没有对继承的遗产进行分割,实际继承的遗产往往无法具体确定,笔者以为,为保证执行工作顺利进行,可对遗产的总体价值予以评估,法院在不超过遗产总体价值的范围内,对实际存在的任何一项遗产均可采取执行措施,而不能拘泥于某项遗产的在共有(或共同)财产中的具体份额。同时,如果遗产继承人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应当根据异议的内容,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按执行异议复议和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予以办理。

  五、关于探望权执行的问题

  探望权,又称探视权,是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一方享有的于未成年子女探望、联系、会面、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权利。

  探望权的执行主要是对探望方法、时间进行具体、细致的安排。既包括直接见面,短期共同生活在一起,也包括互通书信、互通电话、赠送礼物、交换照片等。概括起来探望方式一般有两种:一是探望性探视,二是逗留性探视。探望性探望,即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到对方家中或者指定的地点进行探望。逗留性探望,即探望权人可在约定或法院判定的探望时间内,由探望权人领走并按时送回未成年子女。对于子女而言,年龄是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零至三周岁的幼儿身体、智力等诸方面受环境的影响较大,如果适用逗留性探望方式,可能会因环境经常变化而影响幼儿的身心健康,因此该年龄段适用探望性探望较为适宜。三至十周岁的子女,对环境的变化适应能力增强,探望性探望和逗留性探望的方式均可适用。又因此年龄段儿童尚无辨别能力与控制能力,在是否探望问题上很难表达其真实意思,容易为他人的观点所左右,所以对此年龄段的儿童实行何种探望方式,可不征求被探望子女的意见。十至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由于该年龄段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人,在是否探望这一问题上已具备了相当独立的思考和判断能力,因此,在决定探望权问题时应征求子女的意见,探望权的行使也应在征得其子女同意的情况下实施。

  对于父母而言,应考虑到父母的居住地点、工作性质、身体和精神的健康状况、个人品德等情况来加以确定。探望权虽为父母的权利,但这种权利的行使应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因此,决定以何种方式探望子女时,既应考虑到父母的因素,不因探望权的行使给父母的工作、生活造成困难与不便,又要考虑到子女的需求与子女的最佳利益。

  综上,法院执行机构在强制执行探望权案件时,既不可简单认为裁判主文的内容不具体,缺乏可操作性,而裁定不予执行;也不可随意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而自行确定探望子女的方式(如果判决书主文仅原则表述为父或母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执行中,双方不能就探望的方式达成一致意见的,可裁定不予执行)。对此类案件的执行,双方当事人往往意见对立,矛盾尖锐,被执行人多采取故意躲避和藏匿子女的方式对抗执行,此时,执行法官应当充分发挥司法能动作用,利用当事人的亲属、朋友、单位领导等予以劝导,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按照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和不对抚养子女的一方造成工作、生活不便的原则,亲情执行、和谐执行。对确因情节严重拒不协助执行的,依法采取罚款、拘留强制措施,起到惩罚和教育的双重作用,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六、关于经济开发区企业案件执行的问题

  近年来,受欧洲债务危机、国内经济转型等众多复杂因素的影响,我国经济发展呈下行趋势,有一部分开发区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或资金链断裂,导致企业停产歇业,继而引发大量经济纠纷案件。法院在执行此类案件过程中应当充分注意以下几点,首先,被执行人往往涉案案件较多,申请执行人人数众多,案件执行标的巨大;其次,被执行人一般具有特定的身份或背景;第三,被执行人财产变现难度大;第四,被执行人主动配合执行积极性较差。

  针对被执行人为经济开发区企业的上述特点,要求我们的执行法官必须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的司法理念,以“为人民司法、为大局服务”为根本宗旨,大胆探索,创造性的开展执行工作,不断提高执行能力。为此,笔者根据司法实践中的客观状况,提出如下执行工作方式、方法,与大家共勉。

  1、“执行监督、放水养鱼”

  如果被执行的开发区企业因受宏观经济影响,暂时发生资金周转困难,企业的发展方向、发展后劲非常良好,执行法官可召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会议,客观、公开介绍企业的实际状况,力求申请执行人的心理认同,同时,在申请执行人中推选一至二名人员与执行法官和相关专业人员组成执行监督组,执行监督组对执行法院负责,给予企业一至两年的执行缓冲期,在执行缓冲期内,根据企业的效益状况,最大限度的满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需求,如果企业经营状况明显恶化,执行法院可立即变更执行方式予以执行。

  2、“优先执行、平稳过渡”

  有的开发区企业因国家金融政策的变化,刚刚组建即发生资金断裂,主要表现为拖欠大量农民工工资,极易引起群体性事件,甚至导致集访。对此类案件的执行,执行法官要有高度的政治敏锐性,树立“民生优先、司法为民”的执行工作新思路,通过设立执行款发放绿色通道等多种方式,优先、快速执行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3、“约谈执行、综合治理”

  针对开发区企业一般均系当地政府招商引资而来,在当地具有一定的身份和背景,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往往许多企业根本就不予理睬,认为法院不会、不敢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为此,执行法官要有一定的执行智慧,及时向领导汇报,必要时积极向当地党委报告,召集相关职能部门对被执行人的负责人采取“联合约谈、综合治理”的方式,告诫被执行人放弃侥幸心理,主动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

  4、“腾笼换鸟、和谐执行”

  经济开发区是由政府划定适当的区域,进行必要的基础设施建设,集中兴办一两项产业,同时是给予相应的扶植和优惠待遇,使该区域的经济得以迅速发展。政府对进入经济开发区的企业有一定的标准和限制,因此,对开发区企业的执行,法院应当与政府管理部门充分沟通,了解开发区的相关政策,并积极争取政府管理部门的支持和配合,一般不轻易对开发区企业的资产进行部分处置,而是在政府管理部门的引导下采取“腾笼换鸟”的方式进行整体转让,努力构建和谐执行的法治环境。

  5、“规范执行、案结事了”

  如果被执行的开发区企业,通过上述执行方式仍无法达到执行目的,执行法官应当对债权人进行认真登记和梳理,确定被执行人的债务总额,然后,根据被执行人的资产状况,行使释明权,被执行的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告知债权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均不申请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96条之规定,规范执行,做到案结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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