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罢亲或离婚以后,给付的彩礼能否返还问题?
2012-11-02 10:01:27 来源:霍邱律师
罢亲或离婚以后,给付的彩礼能否返还问题?
1993年《离婚时财产分割的意见》第19条第2款规定,“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以按赠与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3年12月25日)(以下简称为《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第2款规定:“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既然在法律效力方面“彩礼”和“聘金或聘礼”如此地不同,那么《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所称的“彩礼”与1951年《聘金或聘礼处理的指示》所称的“公开的买卖婚姻性质的”聘金或聘礼、“变相的买卖婚姻性质的”聘金或聘礼、“赠与性质的”聘金或聘礼之间是什么关系?返还彩礼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有过错方是否可以请求返还?本文试图回答这些问题。
(一)彩礼的解释
按照文义解释和历史解释的方法,《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第1款所称的“彩礼”应做出以下解释:(1)给付和受领彩礼的主体不限于双方当事人。“就给付人而言,既可以是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也可以是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的亲属……包括其父母兄弟。”“就收受该彩礼方而言,既包括……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也包括其亲属”;[3] (2)给付彩礼方在主观上是非自愿的。“一般来讲,这种彩礼的给付,都是非自愿的,往往迫于当地行情及社会压力而不得不给。”[4]因此,这种彩礼的给付“与一般意义上的无条件的赠与行为不同”。如果就后者发生纠纷,“只要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其当初所为的是一种无任何附加条件的赠与行为,现已经履行完毕的,则是一件普通的赠与纠纷案件;”[5] (3)彩礼主要归女方娘家。彩礼在“现实生活中,往往是付给女方的娘家了,真正用于其结婚置办各种物品的反倒很少。”[6](4)彩礼在数额上往往很大。“给付的彩礼,多为金钱,也有一些贵重物品。由于各地方情况不同、当事人条件的差异等因素,彩礼的数额及价值也不尽相同。但普遍看来,相对于当地人们的生活水平而言,给付的数额往往很大。有的当事人为了能满足这一要求,不得不全家举债,负担较重。”[7] (5)彩礼尽管在性质上不属于买卖婚姻所得的财物和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但是有时候有交叉。“彩礼,与借婚姻索取财物、包办买卖婚姻等行为是有本质区别的。”[8]尽管“彩礼有时候会成为包办、买卖婚姻或者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的一种表现形式”,但是“这时,对于彩礼问题的处理已经被比其行为更为严重的违法行为所吸收,已经不单纯是一种民间风俗,是属于触犯了法律规定,依法要被禁止的行为。对当事人的处理就已经应该作为借婚姻索取财物被禁止、作为包办买卖婚姻被禁止,而不再是简单的彩礼应否返还问题。”[9]
综上所述,彩礼可以定义为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主要指男方)及其亲属依据习俗向对方(主要指女方)及其亲属给付的钱物。依据收受主体的不同,它可以分为“女方获得的彩礼”和“女方亲属获得的彩礼”两类;依据财产的表现形式不同,可以分为“贵重物品式的彩礼”和“金钱式的彩礼”两类。
在离婚时“女方获得的彩礼”之返还问题上,1984年《民事意见》第18条和1993年《离婚时财产分割的意见》第19条第1款与《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尽管总体上一致,但还是具有以下细微的区别:(1)返还的条件不同。前者是:①“结婚时间不长”;②“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后者是:①“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②“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2)返还的范围不同。前者只需“酌情返还”,后者没有这一限制。由于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女方获得的彩礼”和“借婚姻索取财物”系平面交叉关系,因此不能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处理,从而构成了法律漏洞。
在此情况下,原则上应该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之规定。其理由是:(1)“结婚时间”长和不长忽视了“金钱式的彩礼”在财产形态上的转化。在古代,女方获得的聘财具有“每一代人日用器具更新费的特质”,是用于购买“室内的日用器具、铺盖、盛装使用的衣服等等”的,在“并不富裕的普通家庭”中,“大部分一生只有一次机会来筹办”。[5]今天依然如故。“彩礼所包含的项目:家用电器属于耐用消费品,可以长期消费;日常生活用品和大批量购进的服装也是为留待日后慢慢使用,亦属长期消费,等等。从本质上说,彩礼本身,即是为将来消费所进行的‘储蓄’”。[6]一般而言,当事人应该只有临近“成婚”,才会以“金钱式的彩礼”购置。换言之,只有在“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情况下,“金钱式的彩礼”才没有转化为双方共同生活用的或女方专用的财物,才可能返还。而一旦共同生活,无论长短,其大部甚或全部就已经转化为财物;(2)以“给付人”而不是“对方”生活困难为条件更为科学。因为“彩礼”一般而言,是从“男子”的“家产”[7]——应该主要是男方父母的共同财产——支付的,因此不能以“对方”作为判断标准。不过,在返还时,法院确实应该考虑“金钱式的彩礼”是否消耗、消耗的比例等具体情况。
(二)我国的请求权基础
1.彩礼的性质
最高法院认为,彩礼在性质上是属于“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即“在广大的农村地区,老百姓操劳多年,倾其所有给付彩礼,是迫于地方习惯做法,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之的。这种目的性、现实性、无奈性,都不容否认和忽视。作为给付彩礼的代价中,本身就蕴涵着以对方答应结婚为前提。如果没有结成婚,其目的落空,此时彩礼如仍归对方所有,与其当初给付时的本意明显背离。”而且,依据“作为给付彩礼的代价中,本身就蕴涵着以对方答应结婚为前提”这一内容,“条件”在解释上应该包括“默示的条件”。而且,“结婚”这一解除条件也做了目的性扩张。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如果“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离婚时也应该返还。立法理由是:“如果一直没有共同生活的话,也就没有夫妻之间相互协助、共同生活的经历。所以,对双方当事人而言,法律意义上的婚姻关系虽已成立,但实质意义上真正的共同生活还远没有开始。由于各地方的习惯不一样,农村及一些地方,往往更注重的是举办一些有地方特色的婚礼,更注重的是两个人真正走到一个家庭中,开始共同生活。而且许多时候,举办这些仪式与登记结婚要隔很长时间,如果双方尚未共同生活的,也没有过多把双方共同联系在一起的纽带。”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如果“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离婚时也应该返还。立法理由是:“给付彩礼、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在一起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加之生活困难等因素,结婚时间不长,双方就离婚了的,实践中也大有人在。而且由于给付彩礼,全家已经债台高筑,生活陷于困境,此时这些人也大多要求返还彩礼,处理不好的话,很容易激化矛盾。”
2.请求权基础
由于彩礼的法律性质被确定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因此“当事人一方依照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向另一方为给付后,因为附解除条件成就,另一方因受领给付所获得之利益,失去法律上的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依据比较法的解释,此种不当得利当属“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之不当得利。1]不过,“由于我国民法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因此,对于彩礼中的“贵重物品”来说,“不当得利”属获得占有的不当得利,赠与人可以请求返还所有权。对于彩礼中的金钱来说,“货币的所有权因为交付而发生当然移转(货币的持有人视为货币之所有人),此为公理性的原则,给付货币的一方没有请求所有权返还的基础。”不当得利属获得所有权的不当得利,赠与人不能请求返还所有权。
四、返还彩礼与过错
(二)我国采用了无过错主义
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第1款的规定,返还彩礼不受过错的影响。因为“本解释在决定彩礼是否返还时,是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的。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彩礼。给付彩礼后如果已经结婚的,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只是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才支持当事人的返还请求。”此种立法是正确的。因为彩礼属附解除条件的赠与,不问过错的有无,均应该返还。当然,在婚姻解除损害赔偿制度(《婚姻法》第46条)的基础上,我国应该确立婚约乃至事实婚姻解除的损害赔偿制度。否则,就是不公平的。
彩礼返还的当事人是个别给付人和个别受益人。返还的标的分为两种情况:如果原物存在,返还原物及孳息;如果因受利益的性质或者其他原因而不能返还的,偿还该利益的价额。为了确保婚姻自由,返还的范围应该是“现存利益”,但是如果有恶意,如在未商定婚期之前盲目购买结婚财物、解除婚约之后返还之前购买财物,则应该返还此前现存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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